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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南大学仪器设备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9-01-24 发布单位:人员机构

 

暨南大学仪器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教育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和《暨南大学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其购置、使用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施管理,优化配置,提高仪器设备完好率、使用率,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

第三条  学校对仪器设备的管理采取“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校、使用单位二级管理体制。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的校级归口管理部门为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行政设备的校级归口管理部门为总务处,用于生产经营的仪器设备的校级归口管理部门为科技产业集团和后勤集团。

第四条  凡经学校财务支出(不论何种经费)购置及赠送的仪器设备均属学校资产,达到以下条件的须按本规定管理。

 (一)学校经费购置,能独立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在500元(含)以上的一般仪器设备(办公和业务通用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及单价在800元(含)以上的专用仪器设备(各种仪器和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二)校办产业自筹经费购置,能独立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价在2000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未达到以上条件的仪器设备由各使用单位参照本规定自行登记管理。

第二章  仪器设备的计划、审批与购置

第五条  仪器设备的购置经费实行预算制度。各单位要依据发展规划制定出长远购置规划和年度采购计划,每年按财务预算规定的申报时间,向经费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仪器设备的购置计划。经费主管部门按照学校教学、科研等方面的需要,分轻重缓急,进行统筹安排。

    第六条  凡申购仪器设备,申购单位需填写“暨南大学仪器设备申购单”,应将详细的品名、型号、规格、产地、厂家、单价、数量及经费来源填写清楚。由各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主管业务部门审批。如申购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申购单位还应提交“暨南大学贵重仪器设备购置可行性报告书”,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呈报主管校长审批。

第七条  所有仪器设备的申购,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好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采购单价或批量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按照学校《暨南大学5万元以下物资采购管理办法》暨纪监审〔2003〕21号执行;采购单价或批量在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必须采取招投标形式,按照学校《暨南大学物资采购招投标管理办法》暨纪监审〔2003〕10号执行。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验收、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要认真做好仪器设备的验收工作。货到后使用单位应及时就仪器设备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质量进行检验和安装调试。

贵重仪器设备的验收,由申购单位牵头、学校采购部门参与,必要时请相应的技术专家到场,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进行验收。要认真填写开箱记录和验收报告,充分开机运转。如因验收工作不负责任、延误索赔期造成工作和经济损失,要追究当事人或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各单位要重视仪器设备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仪器设备管理人员要按不同仪器的性能和要求,作好仪器设备的保养和维修,定期校验技术指标,确保其应有的性能和精密度,并做好防潮、防尘、防热、防冻、防震、防燥、防锈、防腐蚀等工作。

第十条  贵重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应在仪器到货前配备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专职管理人员,对其进行仪器操作、使用、保养的技术培训;并落实安装条件,包括仪器所要求的电源、水源、气源、恒温、恒湿、防震、防磁、防尘、防腐蚀等环境条件。

第十一条  使用仪器设备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使用贵重仪器,必须由经过技术培训的专职人员上机操作,并要认真填写“贵重仪器使用登记本”,如实记录使用、借用、损坏、检查维修等情况。

第十二条  归口资产管理部门要对贵重仪器建立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购置可行性报告书、购置商议记录、合同复印件、进口批文、设备开箱记录、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固定资产登记复印件、产品介绍及说明书、使用维修记录、效益评价表、报废论证及审批表等文书资料。

第十三条  贵重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努力提高设备利用率和使用效益,在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积极向校内外开放。对外服务收费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管理部门要定期对贵重仪器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其使用效益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不得随便拆改其领用和管理的仪器设备,对确须进行技术改造的,要经批准。单价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须经院(系)领导批准, 集中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备案。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须经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或主管校长审批。

第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仪器设备建帐立卡工作,新增仪器设备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到归口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仪器设备固定资产登记,并在仪器设备上贴好固定资产标签。

第十六条  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按国家教育部的要求用“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系统”进行数据管理;行政设备,由总务处负责按国家财政部的要求用“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进行数据管理。校办产业用学校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必须按经费出处到相应归口资产管理部门建帐。校办产业用自筹经费购置的仪器设备由企业自行建帐,同时要报科技产业集团和后勤集团,录入“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进行数据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员对仪器的购置、获赠、调拨、报损报废等情况,要按学校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应手续,定期进行帐、物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学校归口资产管理部门要做好监督管理,每年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做好仪器设备领用、借用登记。领用、借用人要对所使用仪器设备的完整性、完好率负责。

第十九条  退休、调出及长期(一年以上)出国人员,须在本单位办理仪器设备的清点移交手续,人力资源与开发管理处凭原所在单位及学校资产管理部门的证明为其办理离校手续。如果仪器设备管理员变动,所在单位要及时指定接管人员,并督促其做好仪器设备账、物的交接。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调拨和报废

第二十条  各单位闲置、积压的仪器设备应及时进行调拨处理。经检查仪器设备使用率低、连续三年使用机时达不到教育部要求的,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调拨。调拨按先本院系后外院系、先校内后校外的原则进行。

 (一)校内仪器设备的调拨,由调出单位管理员填写 “ 暨南大学固定资产调拨通知单”,调拨双方签字确认后到学校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贵重仪器设备的调拨,需先报学校资产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二)仪器设备向校外调拨,须按以下原则进行:

1.待调拨的仪器设备必须确认是已不适用于我校教学科研的需要。调拨需求一方须持单位公函,与仪器所在单位及归口资产管理部门洽谈协商,经三方同意签章认可,报主管校长审批后,方可办理校外调拨手续。

2.外调仪器设备一律实行有价转让。转让价格视该仪器设备使用、折旧等综合情况确定。转让所得款上交学校财务处,转入修购基金。

第二十一条  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如调拨后变为非教学科研用途,必须经资产管理部门上报学校批准,并经向海关申请监管变更或补交税款等手续后,才可调拨;否则不得调拨。

第二十二条  仪器设备的报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指标的仪器设备。

 (二)使用期己超过规定年限,并已达不到应有的技术指标,失去使用价值的仪器设备。

 (三)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理费用超过购置同类新设备费用的50%,没有修理价值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三条  仪器设备报废的审批:

 (一)教学科研仪器设备报废,单价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由使用单位填写“ 暨南大学仪器设备报废申请表”,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进行技术鉴定和审批。

 (二)行政仪器设备报废,由使用单位填写“暨南大学行政设备报废送审表”,单价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报总务处鉴定及审批,单价在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还需报主管校长审批。

 (三)单价在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报废,使用单位须填写“暨南大学贵重仪器报废论证表”,经使用单位领导批准后上报资产管理部门,由资产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论证, 并报主管校长审批。

(四)校办产业的仪器设备报废,按使用方向由相应的归口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同意报废的仪器设备,要保持完整,帐、物相符,及时移交归口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处理。任何单位和各人无权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经批准报废的仪器设备,不办理报废留用手续。确实需要留用的零部件,应经学校归口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做好领用登记。在未经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之前,一律不得自行拆卸。

第二十六条  回收的报废仪器设备,由归口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监察、财务等部门组织拍卖,残值上缴学校财务处。

第二十七条  归口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对已报废仪器设备做好销帐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一贯严格执行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在仪器设备管理、购置、使用与维护保养、提高使用效益等方面有显著成绩者,由学校有关部门给予表杨和奖励,并对其先进事迹及时总结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不周盲目购置, 或选型不当造成积压浪费者,必须查明原因, 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除批评教育外,应给予行政处分和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如因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任意拆卸、搬运、外借,造成损坏、丢失等均属责任事故,学校将按情节和造成后果的轻重对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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